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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 城市公共服务设施

南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2篇 建筑工程规划控制2

第十章 城市公共服务设施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章的“公共服务设施”是指城市用地分类中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C)、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的部分项目及居住用地(R)内的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共服务设施按使用功能分为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文化体育设施、商业服务设施、金融邮电设施、社区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行政管理及其它设施等共八类设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共服务设施按市级、区级、居住区、小区和组团五级配置。

第一百二十条 市级与区级公共服务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与规划功能定位、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适应,以市和区为单位,在符合相关标准的条件下,合理布置,统筹安排。市级与区级公共服务设施设置还应符合如下规定:

(一)市级与区级教育设施应包括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寄宿制高中和特殊教育学校等。

(二)市级与区级医疗卫生设施应包括综合医院、各类专科医院、卫生防疫设施、预防保健机构和急救网络设施。

(三)市级与区级文化设施应包括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和书城(店)等,布局宜相对集中,独立设置于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形成区级文化中心。

(四)市级与区级体育设施宜包括体育场、游泳池和体育馆等,宜集中布局,形成区级体育中心。

(五)市级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应配置颐养院、儿童福利院和社会福利中心等项目,各区应设置敬老院和区级社会福利中心等设施,并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

(六)市级与区级商业设施应根据相关规划中所确定的市级和区级商业中心,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相应的商业设施。

第一百二十一条 凡新建居住区、小区和组团必须按照本章的规定实行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配套建设。旧区改建的公建配套应参照本章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居住区和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的设置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及建设的住宅建筑面积相对应,并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步使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各级居住区配套公建的设置指标应符合表10.1《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分级控制指标表》的规定,按表10.2《公共服务设施分级配建及设置规定表》的规定配套相应的公建项目,并符合如下规定:

(一)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或用地规模达到居住区级的,应配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的设置项目;达到小区级的,应配建小区、组团两级的设置项目;达到组团级的,应配建组团级的设置项目;未达到组团级的,设置项目可酌减或合并设置。

(二)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或用地规模超过居住区级,或介于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之间,或未达到组团级的,公建配套应符合如下规定:

1.超过居住区级规模的,应根据周边的设施状况,按规划要求配套更高级的公建。

2.未达到相应级别住宅区的,除配建低一级应设置的项目外,还应根据所增加居住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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